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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申请人的“恶意”

浏览 2425 次 发布日期:[ 2013-10-8 ] 字号:

    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专用权,而且还通过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良善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使消费者避免陷入混淆的迷茫,这一点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体现了商标法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所以要对这种没有注册的商标给予保护,主要是考虑到其已在实际上进行了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使得商业标识之上已经因为这种在先使用行为,而附着了能够让消费者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法律利益。如果他人故意对此种在形式上尚未取得注册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进而将应当归属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据为己有,那么这种不正当抢注行为就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法律所倡导的,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当竞争行为。
    无疑,不正当性暗含了对商标申请人行为的否定,司法实践也就据此认定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但何种情形才可认定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借助在先商标知名度、显著性、行业竞争关系、地理位置毗邻等客观因素,对在后商标申请人的恶意进行认定。
    在“灘萬”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法院就是在综合考虑了诸多客观因素后,对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进行了认定。
    首先,争议商标由“灘萬”“”和“NADAMAN”3部分构成,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这3部分字样已是原告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商标或其商号中包含的字样。
    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包括《亚洲华尔街日报》《星岛日报》《明报》等在内的大量中国香港平面媒体,已分别多次刊载了对原告的介绍和相关广告,其中显示的标识就是“”“NADAMAN”或“灘萬”,足以证明原告商标经使用已经在中国香港具有一定知名度。
    再次,第三人位于广州市,毗邻香港,两地间在经贸、文化等领域往来频繁,其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接触到原告的上述商标。而且,第三人与原告经营的均是日式料理,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对日式料理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程度,也应当知晓在本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的原告及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
    最后,争议商标的英文和繁体中文部分均不是固定词汇搭配,且其中的日文“”是现今已不再使用的古日语变体假名。争议商标的上述各组成部分分别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或极为近似,而在不同的语言环境和文化氛围下,出现吻合度如此之高的商标设计,显然概率极低,第三人也没有给出争议商标设计思路的合理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法官对恶意的认定会不可避免地掺杂主观因素,但这不能成为法官无约束自由心证的依据。归根结底,主观层面的想法往往会在客观方面上得以体现,而这些客观行为所留下的痕迹,恰恰就是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的有力佐证。
 
     消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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