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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与“百姓”的狙击战

浏览 1808 次 发布日期:[ 2013-10-28 ] 字号:

     10月8日,随着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老百姓”商标与“百姓”字号冲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了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水冲了龙王庙”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系湖南长沙的一家药品销售服务企业,创立于2001年10月,2005年12月1日经工商程序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的零售(连锁)等。

  2005年2月21日,老百姓公司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商标“老百姓”,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所作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老百姓公司2001年10月成立后,将“老百姓”作为企业标志使用并进行广告宣传,从而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老百姓”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另一主人翁葛惠芳系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妇女,其于2006年5月18日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创办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葛惠芳所办社渚百姓药房对外营业时,悬挂的招牌为“百姓药房”。

  葛惠芳案中陈述,她深知高昂的药价让普通老百姓无法承受,其为方便自己,也为服务普通百姓,遂开设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平价经销药品。

  2012年5月3日,南京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老百姓公司委托人谭某,来到葛惠芳所办“百姓药房”,购买2盒“汇仁克拉霉素片”,取得印有“百姓药房医药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1张和印有“百姓药房医药超市”字样的购物袋1只,并对该药房所悬挂的“百姓药房”“平价超市”招牌进行了拍照取证。公证处为之出具了公证书。

  “老百姓”要“百姓”让路

  老百姓公司诉称,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以“老百姓”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服务商标,在门店店堂、宣传手册、购物袋、媒体广告中广泛使用,并且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和接受委托管理等方式,将“老百姓”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老百姓”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葛惠芳未经许可,在店外悬挂“百姓药房”字样的招牌,使用与注册商标“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葛惠芳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而葛惠芳辩称,其未实施攀附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也未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之间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其经营的药房成立时,涉案注册商标尚不是驰名商标。再者,其注册的字号经过合法登记,且在日常使用中极为简单,与老百姓公司连锁店的装潢完全不相似。从双方经营药房的位置和面积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别,二者不会造成误认。同时,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老百姓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老百姓”,而其药房字号是“百姓”,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其经营药店使用的字号没有与老百姓公司发生混淆。

  “老百姓”维权被驳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作为注册商标“老百姓”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葛惠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注册个体工商户“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该名称的专用权。由于商标与个体工商户名称均是指向商品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二者之间难免会发生权利的冲突。在审理这类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利益平衡的原则。葛惠芳使用“百姓”字号及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老百姓”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老百姓”是常用词汇,是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其作为商标,特别是作为药品推销服务类别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对较弱。因此,在确定其商标权保护范围时不宜过宽,否则会不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葛惠芳主观上并无攀附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注册商标“老百姓”知名度的故意。葛惠芳经营的“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地点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属于偏远乡镇。老百姓公司虽然于2005年2月获准注册“老百姓”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2006年5月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及于溧阳社渚。对于当地的消费者而言,不可能将二者予以混淆。

  再次,葛惠芳申请注册“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百姓”是一个常用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较高。药品推销与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关联度较高,葛惠芳作为一名普通公民,自营药房并取名“百姓”字号的想法,符合情理。

  还有,葛惠芳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百姓药房”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在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判断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以突出使用为必要要件。葛惠芳在日常经营中,将其“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简称为“百姓药房”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服务行业的惯例,并不属于突出使用。

  综上,葛惠芳在申请注册“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名称时,“老百姓”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葛惠芳没有攀附的主观意图,且其药房名称的来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在日常经营中也属于正当使用,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小,故老百姓公司关于葛惠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称依法不能成立。遂依照《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老百姓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老百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息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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